李艳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案件中对同一事件赔偿后的谅解可及于另一案件被告人
来源:李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6
浏览量:701

刑 事 判 决 书

(20XX)吉0721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12日减刑后被释放;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8年7月2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郭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尹立才,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20时许,居民丁某甲、赵某甲、李某乙三人乘坐xx6轿车在松原市宁江区哈达山镇咚xx村附近堵住两台拉土车,报警称谷某甲在组织人偷土,后李某乙儿子李某甲和尹某甲、刘某甲乘坐孙某甲驾驶的xxQ3也来到现场,警察接警赶到查看现场后,将丁某甲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孙某甲驾驶xxQ3准备跟随警察返回过程中,被被告人郭XX驾驶的白色xx越野车拦截,被告人曹xx、郭XX从白色xx越野车下来后,将孙某甲驾驶的xxQ3风挡玻璃、钣金砸坏,孙某甲驾驶xxQ3强行从侧面玉米地逃脱。被告人郭xx驾驶白色xx越野车在追赶xxQ3的过程中,发现李某乙驾驶的xx6轿车,便对xx6轿车进行追撵、强行别车、撞击,在追逐过程中坐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曹xx用铁制带尖的东西将李某乙左臂扎伤(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6日将被告人曹XX、郭XX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李某甲、刘某甲等人证言;(四)被害人李某乙、孙某甲陈述;(五)被告人曹xx、郭xx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xx、郭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尹立才的意见是,被告人曹xx系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无违法记录,希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为宜。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艳的意见是,被告人郭xx虽为累犯,但是其主观上认罪、悔罪,具有坦白的情节,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0时许,丁某甲、赵某甲、李某乙三人乘坐xx6轿车在松原市宁江区哈达山镇咚xx村小地窝棚屯附近拦截两台拉土车,报警称谷某甲在组织人偷土,后李某乙通知其儿子李某甲到现场,李某甲和尹某甲、刘某甲乘坐孙某甲驾驶的xxQ3来到现场。哈达山分局警察接警赶到,进入沙场并查验相关取土手续后,与丁某甲一同返回。孙某甲驾驶xxQ3准备跟随警察返回过程中,被被告人郭xx驾驶的白色xx越野车拦截,被告人郭xx从白色xx越野车下来后,将孙某甲驾驶的xxQ3风挡玻璃、钣金砸坏,孙某甲驾驶xxQ3强行从侧面玉米地逃脱。被告人郭xx驾驶白色xx越野车在追赶xxQ3的过程中,发现李某乙驾驶的xx6轿车,便对xx6轿车在国道302线上进行追撵、强行别车、撞击,在追逐过程中坐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曹xx用铁制带尖的工具将李某乙左臂扎伤,李某乙被鉴定为轻微伤。李某乙驾驶xx6轿车停在吉拉吐派出所门口,后为躲避危险跳进吉拉吐派出所后院,xx车被砸坏。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6日将被告人曹xx、郭xx抓获。

另查明,本案中同案人员张某甲(另案处理)已在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中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害人李某乙的车辆损失及损伤,孙某甲的车辆损失均已得到张某甲赔偿。此外,被告人郭xx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前郭县人民法院(2010)前刑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辨认笔录,被告人郭xx、曹xx辨认2016年5月在谷某甲砂场打仗时,xx6轿车堵车地点及xxQ3跑向的苞米地是哈达山镇咚勒村xx医院东南侧;辨认当时白色xx570越野车停放的位置,xx6轿车停放的位置,被拦截翻斗车停放的位置,及郭xx下车与xx6轿车车主对话的位置。

2.情况说明及12张照片:证实赵某甲与李某乙等人拦截拉土翻斗车位置是小地窝棚xx医院门口在G302国道787公里+100米处,拦截车辆终点为吉拉吐派出所(约为G302国道794公里+600米处),全程距离约为7.5公里;证实尹某甲乘坐的xxQ3SUV在xx医院门口被xx570越野车驾驶员用镐把将其乘坐的xxQ3SUV风挡玻璃砸碎的事实。

3.情况说明及23张照片:证实蓝色xx6轿车及沙滩金xxQ3车辆被损坏情况。

4.前郭县人民法院(2006)前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松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前郭县人民法院(2010)前刑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前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郭XX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XX、郭XX均系抓获的事实。

6.松原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证实被砸xxQ3修复花费人民币10,000元。

7.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xx汽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6,332元。

8.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左上臂外侧5.0cm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9.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张某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乙2019年3月5日陈述:2016年5月22日当天晚上没什么事,我和赵某甲、丁某甲在一起吃饭,吃完饭丁某甲就回家了,我开蓝色的xx6轿车拉着赵某甲在鲜丰一带溜达,当时我看到公路上有拉土的大车,我就给丁某甲打电话说有人偷土,之后丁某甲让我取摄像机,之后去丁某甲家接的他,我们三个驾驶我老丈人的蓝色xx6轿车就去小地窝棚的土场了,当时我们三个人到了之后就朝土场去了,我们三个到土场后,丁某甲就开始对拉土车进行录像,这时在土场边上的板房里大约出来三、四个人问我们是干啥的,丁某甲说有人举报你们偷土,我来拍拍照片,之后我们就往出走。走到xx医院门口时,丁某甲截到一辆拉满土的翻斗车,然后打的110报案,这过程我和赵某甲一直在车里坐着了,不大会110来了一辆警车,丁某甲就上了警车往土场里面走了。之后来了一辆没有牌照的xx570越野车,停在我车的旁边,我把车玻璃放下来,对方问我是干啥的,我说我是拉别人来办事的,对方就说我得好好瞅瞅你,完事我得找你,好好认识认识你,之后他就上车奔土场去了。我感觉这个司机挺横的,不像啥好事。这时候丁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事不太好,派出所的车让土场的人给围住了,还说不行你俩先躲起来,能走就先走。我寻思我俩走了丁某甲就回不去市里了,我就给我儿子李某甲打电话,让他来找我,把丁某甲接回去。李某甲说没有车,我就让他打车。之后我就把车藏起来,在医院大门正对面的一个空场里,之后我看李某甲坐他朋友的xxQ3来了,也停在我跟前了。之后李某甲从Q3副驾驶下来就直接上xx6轿车的后座了。过了几分钟,丁某甲乘坐的110警车就从土场出来了,走到我们停车的位置,就和我说跟着警车走,之后警车就走。后来我们被一辆拉土的大车给隔那了,没跟上警车,之后我就在大车后面跟着走,之后也没看见警车,然后就开车拉着赵某甲、李某甲往松原方向走,刚上302国道没多远,李某甲的朋友就给李某甲打电话说他们的xxQ3被截了,说他们车被砸了,李某甲就告诉他们赶紧跑,之后我就给丁某甲打电话说车被砸了,让他赶紧回来,也没看见警车回来,我就继续往松原方向走,没走多远,就听见后面有一辆车不是好动静的冲过来,是拉我儿子李某甲来的那辆车,接着后面就上来一辆xx570越野车,还有一辆xx车,这两辆车就开始截我驾驶的xx6轿车,并且有人在车上扔东西砸我的车,大约跑到七家子的时候,具体记不清了,这辆570就跑我前边去了,我只能调头往回跑,还有一辆白色xx在后边撵我,之后我就一直往松原方向跑,白色xx车在我车外侧别我,570越野车在里侧跟我并排跑,其中570越野车的副驾驶拿带尖的铁器扎我车的风挡玻璃和我驾驶室这侧的玻璃扎炸碎了,把我左胳膊扎坏了,我们去吉拉吐派出所寻求帮助,我和副驾驶及李某甲后侧的车门当时都打不开了,副驾驶车玻璃碎了,我从副驾驶车玻璃爬出来的,然后往派出所跑,边跑还是能听见砸车的的动静,到派出所问我们是干啥的,我说这不是挨打了吗,车也被砸了,之后120的车来了,就把我和李某甲、赵某甲都拉医院去了,我被砸的xx6轿车就扔在派出所门口了,就这么个经过。

2.被害人孙某甲2019年4月20日陈述:我印象是2016年5月22日晚上我要找尹某甲吃饭,之后看到的李某甲,具体怎么回事想不起来了,就是李某甲要去小地窝棚接人,用的我的车,之后我就开车拉着李某甲、尹某甲、刘某甲去了,到了那以后看见李某甲他爸的蓝色xx轿车在那停着了,之后李某甲就从车上下去到他爸的车上了,剩下我们三个人在车上坐着。我看到我车后来了一辆警车,站了一下之后就走了,这时候一台白色的xx570越野车就把我车别停了,当时是斜着停在道上,我车过不去了,当时是驾驶室位置下来的人还是后排座下来的人我记不清了,肯定是驾驶这侧下来的人,拿根镐把砸我车,当时一棒子就把挡风玻璃打碎了,当时还有个岁数大的人在旁边用手扒楞砸我车的人,意思是别砸,但是也没有使劲拉着的意思,砸我车的这个人也没有管,直接就绕道我车右后门的位置,当时把我车门都拽开了,刘某甲就把门拽关上了,告诉我锁车门,然后这个再没拽开车门,就用镐把砸了一下我车门,我就开车从旁边玉米地里跑了,跑的时候还有人在后边用东西砸我车一下,之后这台570越野车就在后面追我,我就开车跑,直接朝松原方向跑了,追了多远我也不知道,我就一直朝前郭县公安局的方向跑,最后在育才街派出所附近的时候,我把车停胡同里了,之后我们三个在车上坐了一会,看没有人追来,之后我们就下车了,我把车锁好,就散了,当时我打车回家了,他俩干啥去我不知道,就这个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XX供述:2016年5、6月份,晚上10点左右我和郭XX在市里溜达,郭XX要去咚xx砂场送饭,在咚xx医院道口看到一辆拉沙子的翻斗车和一台xx6轿车停在那,郭XX停车与xx车司机对话,说什么不清楚。我们进入砂场后看到警察,听见警察说把砂场的手续拿出来,谷某甲的岳父(曹xx)把沙场的手续给他们看,当时在砂场吵吵有半小时,说有人偷土,警察看完就走了。我和郭XX也开车走了,在后面跟着,看见一台xx车。有人开xx车追赶xx车,xx车跑了,xx车又追赶xx车,郭XX跟在后面。我们跟到吉拉吐派出所门前时,xx车停下,小伟和小峰下车把xx的一个人扎坏了,又把车砸坏。我下车看看就上车走。

2.被告人郭XX供述:2016年5月22日,我和曹xx在吃烧烤,曹xx的儿子曹xx打电话说饿了,让曹xx送饭。曹xx在砂场开铲车,我们吃完饭是晚上7、8点钟,我开车拉着曹xx去谷某甲的砂场送饭。在小地窝棚路口看到一台xx轿车和一台SUV车,还有两台给谷某甲拉砂子的翻斗车。我问那个司机怎么了,对方说砂场没有手续。我让对方动一下车,我们就开车进去送饭了。在砂场里看见哈达山分局的警车,分局的人告诉说,拉砂子的车都停下,检查完手续后,分局的人就走了。接着砂场的人开一辆白色xx跟出去,我也跟着往出走。在xx医院门口看见张某甲、郭某拿铁管子砸那辆SUV车,之后这辆SUV车跑了,xx6轿车也跑了。我开xx570车上公路,往松原方向走,到七家子的时候,xx6从苞米地里冲出来,把我车前保险杠刮了,我就在后面追xx6轿车。追到前郭县吉拉吐派出所门口时,xx6轿车上的人下来跑到院里,张某甲和郭某拿带尖的铁管追这些人,还砸车、打人,听说把对方手扎坏了。曹xx没下车,也未向外扔东西,不知道张某甲为什么追xx6轿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郭XX无故毁坏他人财物,追逐、拦截、撞击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XX、郭XX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曹XX、郭XX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初XX

审判员

赵X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苏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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